手记|“监察法小专家”碰壁记

文章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作者:    时间:2022-02-16       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打印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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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委机关组织的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知识竞赛中,我以全委最高分的成绩获得第一名后,同事们都亲切地称呼我为“监察法小专家”。

 

为了守住这来之不易的“外号”,我更加努力的学习,以至于一提到监察法的内容,我就能准确地说出在哪一章、哪一条,具体怎么表述。


  可是,在最近的一次案件调查中,我真切体会到了“理论派”和“实践派”的较量。

 

崇左市江州区某乡镇供销社主任黄某,私自携带公章到银行将价值几百万的集体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用于为某老板周转资金。后因该老板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依法判决将此前抵押的固定资产用于偿还债务,最终导致该乡镇供销社固定资产流失。


  “黄某在管理过程中,私自处置集体固定资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建议对其监察立案,调查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我一一列出黄某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建议对其进行监察立案调查。


  “乡镇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黄某不属于监察对象。”纪检监察室负责同志立即纠正我。


  “乡镇供销社虽然是集体企业,但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相符合的。黄某作为乡镇供销社主任,系管理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管理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其应该属于监察对象。”我打算说服他。


  正在我们争执不下之时,不知何时站在门口的李副书记走进来说:“小卢呀,集体经济组织与监察法中提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同一概念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而乡镇供销社是农村社会主义商业的一种形式,是由农村经济合作社组成,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一种,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存在本质区别。”


  随后,李副还从黄某身份及履职情况为我们进行分析,“黄某这个主任职务是由供销社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没有兼任乡镇政府或村委会任何职务,也没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他的身份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该案中,乡镇供销社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委托,黄某管理供销社事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依法履行公职,因此他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您的意思是,黄某不属于监察对象?”听完李副的话,我基本能确定之前的判断失误了。


  “再给你提个醒: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做监察工作的,也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随意扩大监察对象哦……我就说这么多,剩下的就交给你这个‘小专家’慢慢研究了。”说罢,李副笑着走开了。


  我羞愧地挠挠头,意识到:要以法律为准绳,我对乡镇供销社主任权力属性的判定,不仅要看监察法,还要到相关法律法规中寻找。黄某行使的是何种权力,这关系到是否其将认定为监察对象的核心问题。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中所指的集体事务是集体公共事务,不是指集体中的个人事务。供销社作为社民自愿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选举产生管理人员来管理供销社事务,本质上类似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模式。乡镇供销社的管理人员只是管理加入成员的个人事务,而不是行使管理全体村民集体公共事务的权力。所以,《管辖规定》第四条和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中,只是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而没有把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


  重新梳理黄某的案件,我对黄某的身份有了更准确的判断。


  “乡镇供销社的组织形式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管理人员从事的是管理供销社成员的个人经济事务,不属于监察对象。本案中黄某上述造成集体固定资产流失的行为不属于我委业务管辖范围。但如果供销社管理人员具有党员身份,则纪委应对其在事件中存在的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在委机关业务办公会上我分享了重新学习监察法的心得,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看来我们的‘监察法小专家’又回来了。”李副连连点头,微笑说道。(崇左市江州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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